挪用资金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罪名,指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
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挪用公款罪,1995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1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的犯罪对刑法作了补充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除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作了规定。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0条对《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作了修改和补充,同时对犯挪用资金罪从轻处罚作了专门规定。挪用资金罪客观方面包含以下情形: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然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
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属于本单位的资金。资金一般是以货币形态表现的,既有人民币、外币,又可以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形式存在,因而这些有价证券也可以成为本罪侵犯的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有挪用资金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定义
挪用资金罪是指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客观方面具有下列情形:(1)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2)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然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3)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
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未规定挪用资金罪,也未规定挪用公款罪。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严厉惩治贪污腐败行为,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犯罪主体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并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我国对非国有财产的保护也日益重视,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11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的犯罪对刑法作了补充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除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作了规定。
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0条对《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作了修改和补充,同时对犯挪用资金罪从轻处罚作了专门规定。
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
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非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依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如果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则应依照《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主观要件
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明知是本单位资金而挪用,目的是非法暂时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一般是准备以后归还的。不归还的,作为加重处罚情节。
客体要件
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属于本单位的资金。资金一般是以货币形态表现的,既有人民币、外币,又可以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形式存在,因而这些有价证券也可以成为本罪侵犯的对象。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动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其经手、管理本单位的资金的便利条件,私自将本单位的资金挪作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其他人使用的行为。
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1)必须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这主要是指行为人利用在本单位中所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如经手、管理或者主管单位的资金等。如果行为人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取,即使事后归还,也是盗窃行为。
(2)必须是实施了法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72条第2款的规定,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四种情形:①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②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然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③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指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这种挪用行为可分为三种情况:①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种情况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数额较大;二是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三是尚未归还。②挪用资金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在这种情况中,没有挪用时间长短的限制,但数额较大和进行营利活动则是必备要件。所谓“进行营利活动”,一般是指进行合法的营利活动,不包括非法的营利活动。无论是否归还,只要是挪用数额较大的资金进行了营利活动,就可构成本罪。如果发现时已归还,一般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在具体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③挪用资金用于进行非法活动的。包括挪用资金归个人或者他人用于进行非法活动的,如挪用资金进行走私、赌博、嫖娼等活动。这种情形既没有还与不还的条件,只要是挪用资金用于进行非法活动的,即构成本罪。以上“超期未还型”“营利活动型”和“非法活动型”是构成本罪的三种不同情形,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行为,即可构成挪用资金罪。
根据《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作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作为法定再一次加重处罚情节,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行为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注意,在这里被挪用资金的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时间上超过三个月未还,这两个条件要同时满足,缺一不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挪用时间不超过三个月也能定挪用资金罪。所谓“营利活动”,指用所挪用的资金进行经营或者其他获取利润的行为,至于其是否实际获得利润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的限制,也没有数额较大的限制,只要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了非法活动,就构成了本罪。这里的“违法活动”是广义的,既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如赌博、嫖娼,也包括犯罪行为,如走私、贩毒等。
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
司法认定
与非罪的界限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执行。根据《贪污贿赂解释》第5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贪污贿赂解释》第6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还,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据此,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起点为6万元,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还,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0万元。
因此,虽然具有挪用资金行为,但下列情况下,仍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1)挪用资金,未达到数额较大即10万元起点标准的。(2)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即1。万元的。(3)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6万元起点标准的。(4)挪用资金虽然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仅仅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没有进行非法活动,也没有进行营利活动,且在3个月内归还的。(5)挪用资金不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而是借给其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产生的利益归行为人所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挪用资金借贷给私营企业的,该如何处理?《挪用公款解释》第1条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是,虽然民营经济的发展,私营企业已经不限于私有公司、私有企业,许多企业虽属民营,但已经是股份有限公司,有的甚至成了上市公司。因此,只有企业财产完全属于个人所有的私有企业、私有公司,才能视为个人。对于那些企业、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都无权随意处置财产的企业,即使是民营企业,也不能视作个人。
2.关于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的认定根据《贪污贿赂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执行。
根据《贪污贿赂解释》第5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情节严重:(1)挪用公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4)其他严重的情节。
根据《贪污贿赂解释》第6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情节严重:(1)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4)其他严重的情节。
根据《贪污贿赂解释》的上述规定,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的起点包括下列情形:(1)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起点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2)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起点数额在400万元以上。
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的,不受是否在三个月内归还的限制,只要行为人挪用的资金达到数额巨大的,均应以挪用资金罪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
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2.侵犯的客体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等,既有侵犯财产的性质,又有严重的渎职的性质。因此,刑法将挪用公款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专章中,而把挪用资金罪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专章中。
3.侵犯的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其中,既包括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公民个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资金。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公款,其中主要是国有财产和国家投资、参股的单位财产,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
与侵占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虽然两罪都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前者只是侵犯了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未侵犯处分权;而后者则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
(2)主观方面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只是暂时挪用资金,准备以后归还;而后者的目的是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不准备归还。从某种意义上讲,行为人有无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是本罪与侵占罪的实质区别。
(3)犯罪手段不同,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其犯罪手段上表现出来。前者一般不采用掩盖本单位资金被挪用的手段,而后者往往为了不被发现,要采取伪造单据、作虚假平账、销毁账目等财务手段,以掩盖侵占的事实。
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仅指钱;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所有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既包括钱,也包括物。
2.客观表现不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并不要求“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职务侵占罪只有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
3.主观方面不同。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而并非暂时使用。
立案标准
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追诉标准,《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7条作了如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3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根据《贪污贿赂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根据《贪污贿赂解释》第5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贪污贿赂解释》第6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据此,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起点为6万元,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还,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0万元。
追诉标准
对于挪用资金罪中“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两种情形来说,“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资金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资金罪中“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种情况而言,“超过三个月未还”就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必备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挪用本单位资金是否超过三个月未还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资金罪的界限的重要标准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9号),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根据该解释,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相应地,挪用资金罪的“数额较大”标准应该是:进行非法活动的入罪标准6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入罪标准为10万元以上。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有挪用资金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以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常见问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73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从重处罚。
2.关于规范化量刑。《量刑指导意见》对挪用资金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案率并不高,最高司法机关还未能总结出一套比较完整的量刑规范化方案,有待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此之前,各高级法院可以根据各地的社会治安状况、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适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的量刑规范化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3.挪用资金罪,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处或者并处财产刑,因此不能因该罪属于侵犯财产罪性质,就想当然地对被告附加适用财产刑。
4.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第272条第3款规定的减轻、从轻、免除处罚规定。该规定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新规定,具有开创性,赋予了退赔退赃减轻处罚的量刑功能,并且契合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认罪认罚的要求较高,不仅认罪、认罚还要求积极退赃退赔。在该项制度推行之后,认罪认罚成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但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认罪认罚不能成为独立的减轻处罚情节,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没有其他减轻处罚情节,不能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罚,只能在法定刑以上量刑。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动力不足,因为即使认罪认罚,量刑仍然很高。根据当前的情况,由于担心认罪认罚从宽力度过大,会诱使被追诉人违心认罪认罚,会影响司法公正,甚至会引发司法腐败,短期内认罪认罚不会成为减轻处罚情节。刑法分则中对具体罪名规定了退赔退赃可以减轻处罚,无疑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打开了一扇窗。退赔退赃一方面是认罪认罚的内容之一;另一方面其所包含的减轻处罚功能能增加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刑法修正案(十一)》只是对个别罪名作出了退赔退赃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但这种规定对今后的刑事立法具有深远的影响。赋予退赔退赃减轻处罚情节的功能,至于是否减轻处罚,交由司法机关裁判,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能够更好地实现罪刑相适应。具体的立法方式有两种。
司法实务中,适用本款规定,应当掌握以下几点:(1)退还挪用资金的时间节点必须在提起公诉前。在提起公诉后判决作出前退还挪用资金的,当然也可以从宽处罚,但不能适用从宽处罚中的减轻处罚、免除处罚。
(2)退还挪用资金包括全部退还、大部分退还、少部分退还。适用减轻处罚的,必须具有全部退还的情形。如果只是部分退还的,不能适用减轻处罚,更不能适用免除处罚。
(3)犯挪用资金罪,无论数额较大还是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只要退还的,都可以从轻处罚,其中,全部退还的,可以适用减轻处罚。但适用免除处罚的,必须是犯罪较轻的。所谓犯罪较轻,一般应指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如果挪用资金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一般不适用免除处罚。
案例分析
成都何某涉嫌挪用资金罪
2014年1月15日,成都国腾电子发布公告称,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检察院机关批准执行逮捕。证券分析师表示,上市公司大股东违规挪用上市公司资金并非个案。
华西证券分析师蒋竞松表示,在沪深上市公司中,大股东违规挪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情况并非个案。特别是一些上市公司在IPO募集资金时出现超募时,有大量资金闲置,在缺乏制约机制下,大股东很可能违规挪用上市公司的资金。
成都中豪律师集团岑朗律师表示,何某具体涉案数额无法确定,暂时很难断定具体量刑标准。但如果涉案金额巨大,可能会按照最高标准量刑。即使挪用人后期将挪用资金归还,但已构成犯罪行为,还是会被追究。不过在量刑时,通常会酌情处罚。
某村官购房
2018年5月12日,A市某村原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费某,以村委会名义与村民王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置换一套面积135平方米的还建楼房,总价22万元。王某支付现金1万元,并商量少付1万元,费某表示同意。同日,张某按照费某的要求,转账20万元至费某个人账户,费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次日,费某将20万元借给他人用于承包工程。一年后,费某向集体归还其中的5万元。案发后,费某归还全部被挪用的资金。此外,费某还利用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11万元。
A市B区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费某开除党籍处分,并将其涉嫌挪用资金犯罪、受贿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审查起诉。费某因犯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分析点评
费某挪用村集体资金20万元,借给他人用于承包工程,超过三个月未还,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行为。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费某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
从本案的违纪违法事实看,费某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涉嫌挪用集体资金、受贿,其系《监察法》规定的基层组织管理人员,属于监察对象。费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本应廉洁自律、服务群众,守好集体的“钱袋子”,但他却对党纪国法毫无敬畏,受私欲蒙蔽,先是违规将集体资金存入个人账户,后又挪作他用,挪用数额和期限超过涉罪标准。值得注意的是,费某挪用的是村集体资金,区别于国家资金,因而构成挪用资金罪,而非挪用公款罪。本案暴露出少数基层干部纪法意识淡薄,特别是在部分有特殊资源或正在开发建设的地区,村级腐败易发多发。狠刹基层“微腐败”,要提高选人用人的标准和要求,严把政治关、品行关、廉洁关,培养和选用更多政治素养高、纪法意识强的基层干部。还要加强对基层干部的教育管理监督,特别是要强化对农村“三资”的监管,让小微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为乡村振兴提供坚强的“廉”动力。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司法解释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以上资料来源
挪用资金罪中“资金”的两个注意事项
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挪用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法研〔2004〕102号),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款物的任何一种。因此,对于挪用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构成犯罪时,不能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按照行为人身份的不同,分别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资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19号),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使用改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家出资企业持有股份的,不影响挪用数额的认定,但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
参考资料 >
常见职务犯罪解读 | 挪用资金罪② 追诉、量刑及与相关罪名的界限.中共承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承德市监察委员会.2025-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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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职务犯罪解读 | 挪用资金罪② 追诉、量刑及与相关罪名的界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2025-11-29
成都美女富豪何燕被批捕 涉嫌挪用资金罪.搜狐财经.2014-01-16
101个罪名解读(27) | 挪用资金罪.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2025-11-2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 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 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 月18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