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罪名,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9条仅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行为,并设置了较重财产刑。随着社会形势变化,1991年《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将犯罪主体扩大为“他人”,增加“介绍卖淫”行为,删除“以营利为目的”要件,并设定了罚金数额。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此基础上作出三项调整:单设引诱幼女卖淫罪,取消罚金数额限制,并增加管制刑。2017年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该罪的入罪标准、“情节严重”的认定,并将卖淫次数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同时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的定性。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卖淫罪;介绍并容留他人卖淫的,定介绍、容留卖淫罪;兼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9条及司法解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量刑标准如下:实施引诱一人卖淫,或容留、介绍两人以上卖淫等情形,即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若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如引诱五人以上或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或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等,则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外,特别规定引诱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的,以引诱幼女卖淫罪论处,刑期在五年以上。
定义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发展历程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于当时卖淫行为相对较少,为卖淫充当媒介的介绍行为也较少,因此没有在法条中对介绍卖淫行为进行规定只规定了引诱和容留卖淫的行为,且将卖淫的主体规定为妇女。同时,规定了较重的财产刑,最高可以判处没收财产。
随着社会发展,一些负面思想和不良行为也逐渐产生,卖淫娼行为明显增多。为了有效打击此类行为,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21次会议通过《关于严禁卖淫娼的决定》,对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第3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5000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的规定处罚。这条对原有刑法条文主要修改之处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将“介绍卖淫”行为纳入到刑法调整的范围之内;二是将卖淫的主体从之前的“妇女”扩大到“他人”,即男性也可以成为卖淫的主体;三是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条件;四是确定了并处罚金刑,并规定了数额。同时,在这个决定中,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情节严重”的情形也作了规定。
1997年刑法基本上沿用了决定的内容,仅作了个别调整:一是将引诱不满14周岁幼女卖淫的,单独设立“引诱幼女卖淫罪”;二是取消了罚金的数额限定,变为无限额罚金;三是增加了管制刑。
2017年7月21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3个条文涉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8条规定了人罪标准,同时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行为的定性;第9条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标准;由于第8条和第9条均以“人”作为认定标准,因此,第10条明确规定了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量刑条件。
构成要件
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此处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也包括男子。他人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绍对象的数量和介绍次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2、本罪的客观方面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拉拢、勾引、劝导、怂恿、诱惑、唆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此处的物质利益,是指除金钱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如金银首饰、珠宝古玩、家电房产、有价证券、公司股权等。此处的非物质利益,是指金钱、物质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如提供招工指标、安排城市户口、调换优越工作、给予出国机会等。其他手段,主要是指向他人宣传腐朽生活方式,灌输“性解放”“卖淫光荣”等腐朽思想,或者允诺向他人提供毒品等。至于行为人的引诱行为是以言语、文字举动、图画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与本罪的成立有无关系,引诱者允诺的内容有无实现由谁实现,以及怎样实现,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此处所说的提供场所,是指行为人安排专供他人卖淫的处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比如在行为人的长期居住地、暂时租住的房屋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借得的亲朋好友的住所和居所以及其他地点和处所。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此处的场所,不仅仅限于房屋,其他诸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为提供的场所。将自己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交通工具,尤其是出租汽车提供给他人作卖淫场所之用,是当前这方面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这种手段更为隐蔽,更为狡猾。此处的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望哨等。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外的其他便利条件,促成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也是容留他人卖淫的一种表现形式,因而不能仅仅将本罪的容留狭窄地理解为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至于行为人的容留行为是主动实施,还是应卖淫者或嫖客之请实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容留的时限长短,有无获利,在此不问,但是对量刑有影响。
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穿针引线、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在实践中,介绍的方式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地向卖淫者提供信息,由卖淫者自行去勾搭客,或者告知客何处有卖淫服务等,均可认定为是介绍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都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而且通常情况下是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1979年《刑法》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引诱、容留卖淫的犯罪构成要件予以规定。实践中往往遇到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是出于奸淫或者其他目的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情况,因此,1997年《刑法》取消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规定,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卖淫罪;介绍并容留他人卖淫的,定介绍、容留卖淫罪;兼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立案标准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法359条)
(一)有系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引诱他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2人以上卖淫的;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5.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五年以上:
1.引诱5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10人以上卖淫的;
2.引诱3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5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3.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引诱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359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刑期五年以上。
犯罪既遂
刑法第359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但是关于此种罪名既未遂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必须促成卖淫嫖娼双方发生两性关系才能构成犯罪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既遂并不以发生两性关系为标准,只要引诱、容留、介绍行为已经完成,即构成犯罪既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从主观要件来看,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所追求的促成他人卖淫嫖娼目的就得以实现。至于他人卖淫行为本身完成与否,与本罪既遂的成立无关,更不是区分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
从客观方面来看,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便利条件或者引诱卖淫嫖娼的行为。至于行为人的引诱、容留、介绍行为是否最终真正促成双方发生两性关系,不影响既未遂的认定,容留时间长短、有无获利在所不问。
从行为状态来看,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系行为犯。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就本罪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即具备了本罪客观方面的全部要件,实际上是否已经发生卖淫或者其他特定的结果,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换言之,只要他人在行为人的引诱、容留、介绍下,已经着手实施卖淫行为,就应当认定行为人犯罪既遂。他人卖淫行为本身完成与否,与本罪既遂的成立无关。
犯罪成因
1、社会因素。精神文明发展滞后与物质生活水平迅速提高的矛盾,是引发此类犯罪的社会根源。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日趋丰富,但一些人的思想观念无法同日益改变的经济状况相适应,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应运而生,这在客观上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提供了条件。
2、人为因素。自身素质低、法制观念淡薄,是行为人走上犯罪道路的根本原因。随着物质生活的不断丰富,人们对物质财富的追求也不断升级,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充斥一部分人的头脑,再加上一些人文化程度较低,丧失了应有的荣辱是非观和自控能力。
3、管理因素。管理不严、查处不力是此类犯罪上升的客观原因。从外部来说,缺乏长效的监督管理机制,执法不严或时紧时松,使得对此类犯罪现象的产生和蔓延缺乏强有力的制约;从内部来说,宾馆、歌舞厅、美容美发店等一些娱乐服务场所受利益驱动,疏于内部管理,犯罪分子借机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从事犯罪活动。
犯罪对策
1、切实加强法制教育、人格教育。要开展有针对性的普法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自觉抵制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要加强公民的人格教育,学校应加强学生的思想品质、心理素质教育,增强学生的是非观、荣辱观。要把法制教育和人格教育结合起来,贯穿于学校的义务教育中,切实提高青少年学生的思想道德品质。各单位、基层组织也要切实抓好职工和居民的人格教育,真正形成以诚实劳动为荣、违法犯罪为耻的良好社会风尚。
2、切实加强依法管理。应坚决取缔无照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美容美发店等娱乐场所,对证照齐全却从事非法活动的宾馆、美容美发店,应加大查处力度。同时,应加强对外来人员的监管力度,依法成立必要的组织机构,做到奖惩有方,管理有度。
3、切实加强立法改革。由于一些人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性质缺乏足够认识,错误地认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卖淫、嫖娼行为小,不构成犯罪。因此,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法院庭审过程中,绝大部分被告人均称自己未意识到是犯罪。而对卖淫、嫖娼处罚相对较轻的现状客观上纵容了容留、介绍卖淫犯罪。因此,建议通过修改立法,加大对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以减少容留、介绍卖淫犯罪发生。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6次会议、2017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第二条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浮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浮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浮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五条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募、运送卖浮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浮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笛经崦户钓钩異隔其碈念釈衞䖝存浊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浮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浮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浮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浮“情节严重”论处:
(一)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二)卖浮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浮“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浮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浮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第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浮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所称的“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他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第十三条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浮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四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卖浮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相关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联合出台《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共15条,对刑法第六章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相关罪名作出了进一步解释和说明,对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统一、规范。
《解释》明确了刑法中“组织他人卖淫”的概念及特征,对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入罪条件、“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以及办理该类案件中财产刑的运用、特殊从业人员通风报信行为的定罪处罚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另外,《解释》还重点关注对未成年人、孕妇以及智障人员的特殊保护。
参考资料 >
【社矫课堂】常见犯罪量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微信公众号.2025-11-29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未发生性关系也构成既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12-02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上升快综合治理力度亟待加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上升快综合治理力度亟待加强.2025-12-02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5-11-29
“两高”出台司法解释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