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英文名:Measures in litigation conservatory),又称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在对该案判决前,依法对诉讼标的物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人民法院在决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前,可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的,驳回诉讼保全申请。对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可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当事人不服诉讼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或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200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1条规定的海事强制令制度也具有行为保全性质。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一种意见提出,原来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规定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但对担保的范围没有涉及。2018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两种。诉讼保全既可以由当事人一方申请由法院裁定实施,又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实施。诉讼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一般可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微信账户、房屋、车辆、设备等物品进行保全。
名词定义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立法沿革
中华民国时期和有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称为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假处分。前者是对金钱请求或可以变为金钱请求的案件所采取的措施;后者是对金钱以外的权利标的物所采取的措施,包括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保全,称为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两种。
1991年,中国正式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以及2007年进行第一次修正时均未正式确立这一制度。鉴于行为保全制度的设立既有理论依据,又有现实需求,而且在个别民商事领域已经开始施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或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虽然这一规定名为“财产保全”,但实质上是直接针对被申请人的行为。此后,中国在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立法上,出于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对行为保全制度也作了一些积极尝试。如专利法第72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也分别作出了类似规定。
200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1条规定的海事强制令制度也具有行为保全性质,海事请求人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可以依据该法请求海事法院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
2001年、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先后通过的《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失效)《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问题的解释》(已失效)和《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个司法解释中也可见到行为保全的相关内容。为正确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12年民事诉讼法法修正以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均有将行为保全正式确立为中国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呼声,认为民事诉讼法仅规定财产保全,没有规定行为保全,已不能满足民事诉讼的现实需要,抑制了诉讼保全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2012年修改过程中,各界对确立行为保全制度意见基本趋于一致,鲜有不同声音。鉴此,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行为保全制度,将其与财产保全制度在同一法条中确立下来。关于保全担保的范围问题,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一种意见提出,原来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规定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但对担保的范围没有涉及,实践中很多法院要求申请人按照保全财产的价值甚至争议标的额提供担保,给申请人造成过重负担,建议明确规定“可以责令申请人在保全财产价值的适当比例或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以解决担保门槛过高的问题。立法机关经过反复论证,考虑到具体案件千差万别,认为是要求足额担保还是只要求适当比例的担保,应由人民法院视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法律不宜规定得过于具体。
2018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予以公布,该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不光是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涉及行为保全。
至于人民法院对不提供担保的申请人,驳回其申请是采取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如果采取书面形式,是采取通知、决定形式还是裁定的形式,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一致。为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文书样式的一致性,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要求驳回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一律用裁定。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未对本条进行修改,只是调整了条文序号。
范围及方法
诉讼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一般可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微信账户、房屋、车辆、设备等物品进行保全。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106条第1款还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另外,《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况:①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对财产保全申请人权利的限制问题,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三方面的限制:①财产保全申请必须在具有前述《民事诉讼法》第103、104条规定的条件时才能提出;②《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③《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保全条件
1、诉讼保全的适用时间必须在案件受理后,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在一审或二审程序中,如果案件尚未审结,都可以申请保全。如果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只能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不能申请诉讼保全。
2、诉讼保全的适用前提是,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即存在实施保全措施的客观需要。
3、诉讼保全的发生,既可能是由于当事人申请,也可以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人民法院只有在必要时才能成为诉讼保全制度的发动者,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书提出了明确要求,即第1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应当注意的是,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但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上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此时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其提供担保。
4、诉讼保全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也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是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视情况决定,因为在诉讼中,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已有一定的了解。
5、人民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的,可以要求按照保全财产的价值或可能造成的损失提供足额担保,也可要求提供适当比例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
6、对情况紧急的诉讼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在48小时内作出是否采取诉讼保全的裁定,决定保全的应当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对“情况紧急”作出了明确,即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即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①、第一百零一条②规定的‘情况紧急’:(一)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二)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即将受到侵害;(三)诉争的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分;(四)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五)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六)其他需要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况。”同时,也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作出时间和保全措施的实施时间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分类
诉前保全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对申请诉前保全有两个应注意的问题:
1、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民诉法》第103条第二款)
2、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民诉法》第104条第三款)。
诉中保全
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判决生效之前,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其他损失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执行前保全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简单来说,受理案件前申请一一诉前保全,受理案件后,判决生效前申请一一诉中保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申请一一执行前保全。
申请保全
一般而言,诉讼保全既可以由当事人一方申请由法院裁定实施,又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实施。就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保全而言,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03、104条规定,财产保全既能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起诉前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也能由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依职权主动实施。
材料准备
1、财产保全申请书(诉前保全需同时提交起诉状和证据材料)。诉前保全申请书应列明具体明确的财产信息,房屋信息需提供准确的地址和产权证号;银行存款需提供户名、账号、开户行。诉中保全应提供被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并在申请保全措施出注明“以网络查控为准”。
2、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需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如有委托代理人,需提交代理手续。
3、担保材料。
提供担保方式
(1)申请人自己的财产;
(2)第三人的财产和信用担保;
(3)保险公司的财产责任保险;
(4)金融机构的独立保函。
申请费用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缴纳申请费,依据案件标的大小。当事人申请保全叙事缴纳的费用为30元至5000元。对于缴纳的保全费,申请人可将其列入诉讼请求,要求对方承担。
保全风险
申请人应当合理预估诉讼风险,并判断是否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仲裁财产保全执行
在商事仲裁前或仲裁过程中,时有当事人变卖、转移、隐匿财产使得仲裁裁决或调解书无法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及时有效地启动仲裁财产保全措施,对保证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对从源头避免“仲裁白条”、缓解执行难有重要作用。
程序和流程
仲裁财产保全的启动。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必须由仲裁当事人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必须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符合条件的还可以申请仲裁前保全。仲裁委员会在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之间充当了“申请资料传递者”的角色,没有实质审查权,更无权决定是否准许。
仲裁财产保全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一般由被申请人住所地和被申请保全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属涉外仲裁案件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明确提出,通过仲裁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统一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仲裁财产保全的审查和实施。由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并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措施。《财产保全规定》第二条,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符合紧急保全的,也可由裁定作出部门直接行使实施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保字”。综上,对于仲裁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和实施,一般应由立案庭作出裁定,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仅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人民法院一般在保全完毕后将保全情况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方可依法行使救济权利。首先,对保全裁定的复议。仲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其次,针对保全行为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书面异议;再次,对保全标的权属的异议。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最后,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问题和困难
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缺乏信息共享对接机制。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仅规定了仲裁机构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后提交人民法院,但并没有规定提交的期限。《财产保全规定》第三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财产保全规定》第一条明确列举了保全申请书应载明的事项。但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相关材料的要求多有不同,审查标准也不尽统一,且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各地法院的审查标准,导致当事人难以一次性满足要求,退回材料、不予立案的情形时有发生。对于法院作出的采取保全措施裁定或驳回保全申请的裁定的情况,仲裁机构也无从准确掌握。另外,仲裁前保全被准予执行的数量极少,面临较为尴尬的适用困境。
中国仲裁机构没有财产保全决定权。如前所述,仲裁机构收到申请后出具公函,将保全申请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对于情况紧急,被申请人存在转移财产风险的,仲裁机构能否自行决定,并无特殊规定。但从仲裁保全制度的价值而言,由熟悉仲裁案件的仲裁庭决定是否保全更加符合国际仲裁发展趋势。
仲裁财产保全与执行管辖不一致。国内仲裁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仲裁案件的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从上述关于管辖的规定可以看出仲裁财产保全管辖与仲裁裁决执行管辖法院大多数情况下可能是不一致的,导致保全法院与执行法院分离的现象比较普遍,沟通成本大量增加,例如往返查阅、信息核实,如果出现跨省、市执行,则需要通过上级法院协调。
仲裁保全的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相对分散。相对于国外发达国家仲裁制度的悠久历史,中国的仲裁制度起步较晚,直到1995年仲裁法施行,才逐步进入正轨。各地司法、行政部门针对仲裁的发展有很大的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了几十个有关仲裁的“通知”“批复”“意见”“函”等,但关于仲裁制度的规定比较散乱,影响仲裁财产保全机制的完整性,不利于人们对法规的识别与援引。
机制完善
规范仲裁财产保全启动机制。首先,仲裁机构应对当事人做好财产保全申请进行技术性指导,充分提示应该准备的申请材料,告知申请的条件及存在的风险;其次,对于移送仲裁保全申请数量较多的仲裁机构,必要时可尝试委派工作人员专门负责财产保全事项的接收、审查、流转等工作,集约化办理;最后,人民法院充分重视保全机制对纠纷化解的重要价值和意义,主动公示并统一对仲裁保全的审查标准。
人民法院应建立财产保全快速反应机制。首先,法院内部应简化流程,提高财产保全效率。立案部门负责申请和担保的审查、裁定的作出,执行部门负责保全实施,由专人负责保全对接事宜,提高内部协调沟通效率。北京法院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为试点创设的“立保同步”机制,以便捷、高效的保全措施,获得了社会各界的一致认同。其次,完善查人找物的方式方法。可参照诉讼保全采取执行措施,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书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也可适用于仲裁财产保全程序;同时,依法用好委托调查令等方式,进一步拓宽财产调查渠道。再次,提高财产保全的实施能力和水平,将保全案件交由专门团队负责,采取集约化方式办理,提高保全效率。
通过规则设置建立较完善的“仲裁——保全”沟通协调机制。建立仲裁机构和法院信息共享机制,解决实践中当事人、仲裁机构与法院各部门存在认识不一、衔接不畅、各自为战等问题。首先,各仲裁机构可与法院建立定期会商制度,建立标准统一、流程明确的申请移送和反馈机制。其次,用好信息化手段,积极探索开发保全案件线上流转系统,实现“当天移转、即时裁定、线上反馈”。最大限度缩短流转周期,提高工作效率,达到保全结果线上反馈、保全措施到期自动提醒的效果。最后,关于仲裁前的保全,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应当统一理念,明确受理的标准和程序,参照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办理。
完善仲裁财产保全立法工作。首先,可以考虑将仲裁程序的保全决定权部分前移至仲裁庭。仲裁庭更能准确判断是否确有必要作出保全措施,减少当事人申请仲裁保全的流转成本,减轻法院审查压力。在仲裁法修改时可以考虑赋予仲裁机构一定的财产保全决定权,由法院直接执行。其次,关于仲裁财产保全与执行管辖不一致的问题,各地可因地制宜、由高级法院统筹。坚持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指定基层法院管辖为例外。再次,关于仲裁财产保全规定相对分散、各地模式不统一的问题。可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各地的经验和做法汇编成册,并予以公示,供当事人、仲裁机构和法院工作人员使用、识别和援引。
解除保全
1、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2、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3、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4、保全错误的;
5、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诉讼保全担保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具体如何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2条第3款进行了明确:“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具体而言,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胜诉的可能性及造成对方损失的可能性,要求提供担保或不要求提供担保。主要考虑到案件已经进入审理程序,原告能否胜诉以及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多大损失相对容易判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担保以及担保数额。如申请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劳动报酬的案件,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需要注意的是,诉讼保全的担保方式不能仅限于现金,人的担保和其他物的担保也应纳入担保方式。另外,本条对责令当事人提供保全担保没有规定具体的形式,过往实践中操作很不规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2条第 1 款还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供保全担保时,应当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以规范法院行为。实践中通行做法是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而保全仅限制被保全财产的处分,一般不会导致财产灭失,所以全额担保的数额通常远远高于可能对被保全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导致担保要求过高,保全适用比例过低,保全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对此,为进一步规范实践中担保数额的问题,在充分考虑因保全可能对被保全财产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保全担保数额予以合理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对此,应当注意:一是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成本,即在一般情况下,诉讼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二是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担保数额过低,当数额不足以赔偿因保全期间过长、市场发生巨变等增加的可能损失,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担保数额予以调整,责令当事人追加担保;三是在诉前财产保全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特殊情况进行酌情处理。
影响意义
1. 保障债权实现:在债务人有转移财产风险时,及时保全可防止资产流失,确保债权人在胜诉后能顺利获得赔偿或债务清偿,使法律判决得以有效执行。
2. 促进纠纷解决:财产被保全后,债务人往往会更积极面对诉讼,或主动协商和解,或配合法院审理,推动纠纷快速妥善解决,减少司法资源耗费。
3. 维护司法公信力:通过保障合法权益,让民众切实感受到法律的公正与权威,增强对司法体系的信任,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公平正义。
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坚实的保障,在各类民商事诉讼中都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了解并合理运用这一制度,无论是对维护个人权益还是促进商业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都具有深远意义。
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参考资料 >
担心胜诉拿不到钱?请收好这份财产保全攻略→.澎湃新闻.2025-12-01
什么是诉讼保全?.中国人大网.2021-08-03
诉讼保全.诉讼保全.2025-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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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小课堂】诉讼财产保全:保障权益的有力法律武器.澎湃新闻.2025-1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网站.2025-12-01